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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生产销售假劣肉制品常见行为刑事立案罪名及追诉标准

作者:中质在线 日期:2025-06-19 点击:33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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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类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近年来,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领导部署下,各地市场监管部门持续开展打击肉制品违法犯罪行为,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肉制品非法添加、廉价肉冒充高价肉等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仍时有发生。此类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扰乱市场秩序,甚至引发公共食品安全风险。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分析常见的制售假劣肉制品行为的刑事立案罪名及追诉标准,如有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情形一:以廉价肉冒充高价肉的行为

行为特征:此类行为主要表现为将低价肉类(如鸭肉、猪肉)通过染色、调味、塑形等手段冒充高价牛羊肉销售。

刑事立案罪名及追诉标准:以廉价肉冒充高价肉的行为,当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达15万元以上,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参考资料及案例:1.《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在肉制品加工过程中使用“驴肉增香膏”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2.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24)苏1002刑初362号(鸭肉冒充牛肉案);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2024)川19刑终13号(鸭肉冒充风干牛肉案)。

情形二:在肉制品中非法添加硼砂等非食用物质的行为

行为特征:不法分子为改善肉制品韧性、色泽、气味等向肉制品中添加非食用化学物质。

刑事立案罪名及追诉标准:在肉制品中非法添加硼砂等非食用物质的行为,本身即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只要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即涉嫌构成此罪,立案追诉无前提要求。(定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参考资料案例:1.《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2.人民法院案例库:指导性案例70号《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入库编号2016-18-1-072-001);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闽05刑终1127号(猪肉丸添加硼砂案)。

情形三:生产、销售病死、死因不明肉类的行为

行为特征不法分子为牟取利益,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用于食品加工或销售

刑事立案罪名及追诉标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肉类,若能证明是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即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立案追诉不要求金额标准定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参考案例:1.人民法院案例库《阎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销售病死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行为的定性。(入库编号2024-02-1-071-001);2.人民法院案例库《朱某华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肉类制品行为的定性。(入库编号2024-02-1-071-002)

情形四:使用工业松香脱毛、甲醛(福尔马林)处理肉类的行为

行为特征:使用工业松香脱毛或甲醛(福尔马林)处理肉类,是不法商贩为降低成本、提升卖相而采取的非法手段。工业松香通过高温加热粘附禽畜毛发,反复使用后导致铅等重金属渗入肉质甲醛则通过浸泡使肉类呈现异常鲜亮色泽并延长保质期,但残留甲醛具有强致癌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刑事立案罪名及追诉标准:工业松香含铅等重金属,甲醛(福尔马林)属禁用物质,添加使用行为直接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金额标准要求也无需证明具体危害结果

(定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参考资料及案例:1.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工业松香脱毛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6﹞476号;2.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桂07刑终124号(工业松香脱鸭毛案);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5刑初226号(鸭肠添加甲醛案)。

情形产、销售注水肉、添加瘦肉精的肉类

行为特征:不法分子,通过屠宰前对活体牲畜强制灌水(如通过口腔插管或心脏高压注水),或在宰后注水增重。瘦肉精肉:养殖环节非法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药,抑制脂肪生成,使瘦肉异常饱满、色泽鲜红。

刑事立案罪名及追诉标准注水肉单纯注水增重,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或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无销售及货值金额要求注水且加入肾上腺素和阿托品等非禁用药物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无销售及货值金额要求,若注水导致肉类微生物,污染物等超标,参照上述情节处置;如在注水的同时加入生猪、畜禽禁用药物的按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无销售及货值金额要求。瘦肉精“瘦肉精”“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添加行为本身即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需销售及货值金额要求。(定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 )

参考案例:1.人民法院案例库《张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为非法牟利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行为如何定性(入库编号2023-02-1-067-002);2.人民法院案例库《曹某东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生产、销售喂食盐酸克仑特罗的猪肉的定性(入库编号2023-02-1-07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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