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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道:7月3日,甘肃天水市麦积区卫生健康局发布《情况通报》称,7月1日,麦积区市场监管局和公安分局接群众反映,查获一起某幼儿园违规使用添加剂导致部分幼儿血铅异常案件,目前,已对涉事幼儿园负责人立案侦查。(以上内容来源于网络,笔者并未查到《情况通报》原文,仅为讨论使用。)
看到这个报道,笔者第一反应是不太可能吧?根据报道的症状结合血铅数值,确实构成了轻度或中度铅中毒,这应当是事实,为孩子们受到的伤害感到痛心。
但作为一名食品监管人员,却对《通报》中认定的事故原因“违规使用添加剂”有点不同看法,通常情况下,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并不会造成铅中毒的结果。
首先,铅作为一种有害重金属,属于食品污染物,在GB2762《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中对各类食品的铅含量做了明确规定。但这种污染物的定义是“食品在从生产(包括农作物种植、动物饲养和兽医用药)、加工、包装、贮存、运输、销售、直至食用等过程中产生的或由环境污染带入的、非有意加入的化学性危害物质。”食品铅含量超标,会严重危害人体特别是儿童或孕妇的身体健康,情节严重的,通常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污染,通常与食品添加剂使用无关。
其次,铅为重金属污染物,食品添加剂原则上是不能使用铅的,经全文搜索GB2760《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没有一处提到“铅”。足以证明列入目录的食品添加剂,无需考虑铅的带入,使用列入目录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无论是超范围使用还是超限量使用,均不会导致铅中毒的。
这里科普一点小知识,列入目录的食品添加剂,均按照GB15193.1-2014《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毒理学评价程序》要求,经过了严格的毒理学评价。
毒理评价大致规定是除了世界卫生组织(WHO)、香料生产者协会(FEMA)、欧洲理事会(COE)和国际香料工业组织(IOFI)等国际组织已经证明安全性的添加剂外的品种,视情况不同,需要进行相应的急性(经口)毒性试验、遗传毒性试验、28天经口毒性试验等毒理学安全评价之后方可使用。特别是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需要进行急性经口毒性试验、遗传毒性试验、90天经口毒性试验和致畸实验以决定是否进行进一步的实验。
根据动物毒性试验确定半数致死量(LD50),这是用来粗略地衡量某种化学物质急性毒性高低的一个指标,指能使一群试验动物毒死亡半数所需剂量。LD50的单位为mg/kg体重,LD50的数值越小,表示毒物的毒性越强;反之,LD50数值越大,则毒性越低。
将动物实验所得到的数据用于人体时,由于存在个体和种系差异,故需要定出一个合理的安全系数。一般安全系数的确定,可根据动物毒性实验的剂量缩小若干倍来确定,一般安全系数定为100倍。进而确定一个指标ADI,即一个人一生中每天可以通过食物摄入某种物质而不产生任何已知不良健康影响的最大量。在确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时,也需要考虑人们的实际饮食习惯和消费量,以确保即使在最大可能的暴露水平下,摄入量也不会超过ADI,以此确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标准。
所以,食品添加剂的安全性,是毋庸置疑的,事实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的规定,更多的原因是基于工艺必要性、最小量使用原则和防止食品欺诈的需要,即“不应掩盖食品本身或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GB2760第3.1款C之规定),例如不正常的染色、漂白等,而不是基于安全性考虑。
所以,即使本案中后续查明,事故原因是由于使用了食品添加剂所导致,那么原因一定是食品添加剂本身不合格或受到了铅污染。那么,案件的性质就是使用不合格食品原料,或未实施查验,或未做好食品加工全过程控制,而不是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
事实上,截止目前,并未发生过因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行为而直接导致食物中毒的公开案例,也从侧面证明了,违规食品添加剂,应该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
另外一种可能,是使用了某种含铅的非法添加物,虽然是人为添加使用的,但不属于列明的食品添加剂种类,而属于有毒有害物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法律责任,与食品添加剂无关。
笔者推测,这起事故应当是食品污染引起的(结合报道情况,应当存在一个较为稳定的污染源),或者是使用了非法添加物,或者是使用了不合格的食品添加剂,但定性为“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是存疑的,最起码不够严谨。
食品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切实履行主体责任,确保食品安全,是其法定义务,根据本案严重后果,应当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一点,笔者坚决支持。
只是对于案件的定性,有些不同看法,从技术的角度和法律的角度谈一下个人看法,以供讨论。
最终的事实,还要看调查最终的结论,笔者也会持续关注本案的后续发展,以验证自己的看法是否正确。
(本文仅供讨论之用,不作为任何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