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解读之四
第九条虚假宣传条款的解读
作者:江秋
2025年6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高票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误导对象新增“其他经营者”、第二款“虚假评价”类别的帮助虚假宣传方式以及在第二十五条删除虚假宣传的最低罚款金额“二十万元”。现结合相关条款解读如下:
一、具体条文的变化
经对比《反法》(2025年修订)与2019年修订版本如下:
从上述对比可见,商业贿赂条款主要变化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1、虚假宣传行为的误导对象新增“其他经营者”,扩大了虚假宣传的规制范围。此次修订前,虚假宣传的危害后果仅考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知情权和公平选择权,此次修订后,虚假宣传的危害后果不仅考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考虑到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交易权和获得信息权等合法权益。这也与《反法》第二条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保持一致(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即反法不仅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需要维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具体到此次修订主要是基于:一是其他经营者也可能成为虚假宣传的危害对象。在现实商业实践中,虚假宣传欺骗误导的对象确实不再局限于用于生活消费目的的消费者,转售、加工等经营者也已成为虚假宣传的危害对象。二是其他经营者不仅包含交易对象,还包含非交易对象。经营者通过“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其直接目的在于影响交易相对方获取交易机会,但同时前述对商品信息的虚假表述属于公开信息,也可能会对非交易对象产生损害,如无中生有的虚假信息,可能导致其他经营者误以为真,进入该市场或生产投入等。三是其他经营者中的非交易对象还包含同行竞争者。经营者通过“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其虚假信息还可能引发其竞争对手争相效仿,通过跟随“虚假宣传”以避免丧失竞争优势,导致市场秩序日益恶化。
2、新增“虚假评价”类的列举式帮助虚假宣传行为,强调对网络刷单炒信的打击。在现有商业实践中,消费者往往在网购时不再仅仅看销售数量以及商品描述,其他消费者对于该商品的点评对其消费决策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和促进转化作用。同时这也导致大量黑灰产通过伪造好评、好评返现等行为来虚构商家商品的评价,此类问题也成为网络热点问题。此次修订新增对该类问题的重新明确和规制,不再通过“等”之后予以模糊概括,而是直接予以明确“虚假评价”这样一种具体方式,为监管执法规制虚假评价类的虚假宣传行为提供直接法律依据。
3、取消虚假宣传行为的起罚点(20万元),为规制或规范虚假宣传行为提供了更灵活的空间。修订前,监管部门对于虚假宣传行为的起罚点为20万元(尽管可依据《行政处罚法》进行初次违法不罚以及免罚等,但实践中仍大量出现小过重罚案件),这明确不具有过罚相当的原则要求,同时与违法行为可能的收益严重不相符合,导致“小过重罚”此起彼伏,以至于引发大量舆情,导致执法部门极其被动。此次立法修订,为系统性解决前述执法问题提供了完美解决方案,从根源上解决前述问题。
二、需要了解的几点关键问题
根据此次《反法》过程公开征求意见的表述变化,可以得出立法过程中对具体问题的进一步明确:
1、未将商品经营者这一企业主体列入虚假宣传的规制主体。《反法》(2022年11月总局征求意见稿)曾新增“商品经营者”以及与商品经营者有关联的“交易信息、经营数据、资格资质”,但《反法》(2024年12月全国人大征求意见稿)以及修订发布稿均删除了前述表述。对于商品经营者的宣传如企业所得的资质以及经营数据属于对商品经营者本身品牌或主体的宣传,并不能直接影响消费者对该商品的误解或陷入错误认识并实现“欺骗、误导”消费者以形成“交易”订单,故并未列入此次修订的范围。但前述对于商品经营者相关信息的虚假描述仍可通过其他相关法律予以规制,如《广告法》等。
2、删除了商业宣传的定义,避免陷入商业宣传、商业广告的争议。《反法》(2022年11月总局征求意见稿)试图对商业宣传予以明确定义“前款所称商业宣传主要包括通过经营场所、展览活动、网站、自媒体、电话、宣传单等方式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不构成广告的商业宣传活动”,同时希望通过定义商业宣传来清晰界定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的界限。因争议较大,此次修订并未接受该定义。即使在监管执法中,对于何为虚假宣传,何为虚假广告,也并没有清晰的界定和界限,往往属于模糊地带。笔者曾对信息展示、商业宣传、商业广告作为逻辑而并事实上的区分,思路如下:从内涵、范围和包含关系上来看,信息展示、商业宣传、商业广告依次递减,即广义上的信息展示包含了商业宣传和商业广告,广义上的商业宣传包含了商业广告。首先,信息展示主要是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消除信息不对称以及促进商业交易,商家对商品相关信息进行被动展示的行为属于信息展示,其违法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次,商业宣传是指经营者对其所经营的商品进行主动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行为,希望通过展示主动获取交易机会,其违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最后,对于商品信息展示中构成商业广告的行为适用《广告法》进行规制。对于商品的描述存在特殊情况的构成虚假广告:主要是(1)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2)商品信息与实际不符且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3)广告印证虚构或伪造或无法验证的;(4)虚构使用效果的。
3、删除了“不得为虚假宣传提供策划、制作、发布等服务”,实质上是为了明确帮助虚假宣传的前提是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实施虚假宣传行为仍提供帮助的才属于违法行为。作为中介服务提供者,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第三方策划、制作服务提供者,其本身属于提供服务,法律不能要求第三方服务提供者承担超越其本身能力或报酬的法定义务,即对其接受委托方所制作的内容承担实质性审核义务。经营者属于其虚假宣传所发布内容的第一责任人,不能直接禁止“为虚假宣传提供策划、制作、发布等服务”,这样将导致帮助虚假宣传行为的泛化和扩大化,缺乏明知或应知的前提条件。
4、部分虚假宣传行为可能导致“吹牛要上税”。税务总局《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已颁布实施,国家要求各大互联网平台在2025年10月起(不仅电商平台,还要求小程序平台等各类为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网络平台)向税局机关报送交易主体信息以及交易数据。这样以来,通过虚假交易或刷单的形式进行虚增交易数据、交易金额的成本不仅是刷单成本,还要包含虚假刷单的税收成本。这也就是通过刷单形式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所产生的交易金额也需要依法纳税。在以往发生的税收稽查案例中,尽管经营者承认部分订单并非真实交易,而是委托他人所实施的刷单,但如无确切证据证明具体哪些订单属于刷单行为,税务机关往往不会认定刷单交易额属于虚假交易额。同时在税务机关纳税稽查结束后,还有可能将刷单违法线索移交当地市场监管局,导致刷单行为的行政处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