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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监管领域,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与公正性起着关键作用。今天要探讨的,便是一起因仅靠询问笔录定案,最终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撤销的典型案例。
案件详情
赵孟英在郴州市北湖区君鑫物流城开办了郴州市北湖区老赵米业,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持有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2019年7月12日,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有53袋祯泰金猫王粥米,其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执法人员当即对这些违法产品进行了查封。
随后在7月19日,北湖区监管局以赵孟英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为由立案。在调查过程中,8月27日,北湖区监管局向赵孟英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过集体讨论,同年11月8日,北湖区监管局作出郴北市监案处字(2019)29号行政处罚决定。
该处罚决定认定:2019年6月26日,赵孟英从湖北监利县联盟米业有限公司一名姓熊的员工手中采购19000斤祯泰金猫王粥米,购进价格1.3元/斤,销售价格1.35元/斤。检查时店内现存53袋祯泰金猫王粥米(每袋25KG,共计2650斤),其余16350斤已销往桂阳、嘉禾等地区,经营额合计25650元,违法所得为817.50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赵孟英作出如下处罚:一是没收祯泰金猫王粥米53袋;二是没收违法所得817.5元;三是罚款51300元,当日便将处罚决定送达给赵孟英 。
然而,事情出现了反转。赵孟英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湖区监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来,经进一步查明,2019年6月26日监利县联盟米业有限公司将19000斤粥米以1.3元/斤的价格销售给监利县观音欣祥米业有限公司,并用“金猫王粥米”的包装袋打包,包装上没有规范标注生产日期。当日,监利县观音欣祥米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监利县联盟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700元。也是在同日,监利县观音欣祥米业有限公司向“老赵米业”赵孟英销售碎米53包,在销售出货单上手填标注“金猫王饲料米” 。
在2019年7月15日北湖区监管局工作人员对赵孟英进行询问时,赵孟英陈述自己从湖北监利县联盟米业有限公司一名姓熊的员工手中购进了19000斤金猫王粥米等内容。但关键问题在于,北湖区监管局认定的这些事实,只有赵孟英陈述的内容记录,并无其它证据佐证。并且在庭审过程中,赵孟英对其之前的陈述事实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赵孟英经营的“老赵米业”中53袋祯泰金猫王粥米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其行为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北湖区监管局认定赵孟英购进19000斤粥米并已销售其中16350斤等关键事实,仅依据赵孟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撑,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8日对赵孟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由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北湖区监管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坚称一审判决认定“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误,认为销售行为涵盖待销售、正在销售和已销售,赵孟英将案涉食品陈列在经营场所向社会公示的行为属于销售,且赵孟英未提供与公司交易的明细,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便按照查处的53袋祯泰金猫王粥米,也应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对赵孟英进行处罚 。
而赵孟英答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明湖北监利县联盟米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将19000斤祯泰金猫王粥米销售给监利县观音欣祥米业有限公司,后者当天向赵孟英销售其中的53袋,该53袋祯泰金猫王粥米并未销售,已于2019年7月12日被北湖区监管局查封 。自己没有采购19000斤祯泰金猫王粥米,更没有销售16350斤祯泰金猫王粥米,北湖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从事过该系列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北湖区监管局仅凭赵孟英的陈述就作出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据此撤销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警示
这起案例给市场监管部门带来深刻警示: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不能仅依赖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来认定关键事实,而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各类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同时,这也体现了司法监督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作用,促进市场监管部门不断提升执法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