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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局曝光→8个“两品一械”典型案例+6个食品安全、药械安全、安全生产等关乎群众切身利益领域典型案例

作者:中质在线 日期:2025-05-16 点击: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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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赤峰市市场监管局发布“两品一械”典型案例

为深入贯彻《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纵深推进“两品一械”监管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用药用械用妆安全,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公布一批“两品一械”典型案例,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教育、警示、震慑作用,督促引导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经营主体依法合规经营,维护良好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典型案例1:赤峰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化妆品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行为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1月25日,赤峰市市场监管局收到实名举报,举报人称在某化妆品店购买的产品为进口产品且未贴有中文标签,同时在店内还摆放有其他违法产品,请求核实并查处。

执法人员以该举报为线索,于2024年11月27日对该化妆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其营业场所货架上发现了外包装未标示中文标识且未贴有中文标签的产品,同时还摆放有中文标签标示的内容不符合化妆品标签标识规定的化妆品,经查,上述产品均为进口化妆品。

该化妆品店经营者自现场执法检查至调查终结期间未能提供上述进口产品的购进验收记录,无法证实上述产品的购货来源。

【处罚结果】

当事人未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要求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营业区经营的进口化妆品发现未有中文标签以及进口化妆品中文标签标示内容不能保证完整、真实、准确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我局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要求,对当事人配合程度、行为性质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警告;2.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处以罚款20000元;3.没收上述无中文标签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化妆品;4.对当事人经营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行为罚款76252.05元。


典型案例2:赤峰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公司未经许可经营药品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赤峰市市场监管局接到线索称某旅游公司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情况下,以组织旅游为名义销售药品,并提供了其较常开展产品销售活动的地址。

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9日对该地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发现了另一个独立的经营场所,该场所未悬挂牌匾、《营业执照》,在其西侧橱柜内发现了两份不同的《营业执照》。其中一份标示名称为某旅游公司,另一份《营业执照》标示名称为某商贸公司,上述《营业执照》标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执法人员发现该场所摆放有盒装的中药饮片,但上述营业执照标示的经营范围无药品、医疗器械,也未在上述现场发现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该中药饮片外包装标示有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适用人群等文字内容,标示执行标准为《中国药典》2010年版,产品外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药品特征,属于药品性质。

执法人员首先对该药品进行了溯源,核实该药品为省外合法的某药品生产企业,购入的上游渠道为省外的某药品经营企业。其次核查当事人的药品销售行为,明确当事人将上述药品购进后,在组织老年团体旅游的过程中对上述药品进行了销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未经批准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行为。

【处罚结果】

赤峰市市场监管局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要求,对当事人配合程度、行为性质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责令关闭;2.没收药品41盒,没收违法所得47745元;3.罚款85万元。


典型案例3:元宝山区某药房购进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19日,元宝山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和不起诉决定书及案卷材料,建议元宝山区市场监管局对不起诉人齐某进行行政处罚。

经进一步调查确认,齐某为元宝山区某药房采购员、营业员,其与该店投资人刘某为夫妻关系,其购进并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行为得到了投资人刘某的默许,应视为该药店的经营行为,故应对该店进行调查处理。“某丸”是齐某2023年8月份从微信某好友处购进;“某补肾丸”是齐某2023年3月份从微信另一好友处购进,上述药品均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赤峰市元宝山区某药房购进销售“某丸”和“某补肾丸”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处罚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规定,综合当事人违法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改正态度、涉案药店经营收入情况、元宝山区城镇人口人均收入状况,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90元;2、罚款5万元。


典型案例4:巴林右旗某药房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案

【基本案情】

2025年1月6日,右旗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巴林右旗某药房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该药房经营场所内货柜上摆放待售的盒装某片(有效期至2024/05)、某剂(有效期至2024/10/27)、某液(有效期至2024/04)等药品共计3个品种已经超过有效期。

经查明,当事人在从事药品零售经营的活动中疏于管理,致使某片、某剂、某液等药品已经超过有效期仍然摆放在药品待售区。

由于当事人无涉案药品的销售台账或记录且至案件调查终结前未有涉案药品的质量投诉和举报,当事人的投资人交代涉案药品超过有效期后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处罚结果】

右旗市场监管局认为,巴林右旗某药房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涉案药品;2.罚款人民币5000元。


典型案例5:巴林右旗某美容坊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案

【基本案情】

2025年1月20日,右旗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巴林右旗某美容坊进行了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该美容院北侧库房架子上发现注射针、无菌注射器、皮肤滚针等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

经检查,该美容坊无法提供涉案医疗器械购进票据,未进行进货查验。该美容坊存在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处罚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鉴于上述医疗器械未使用,当事人也无违法所得,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通用基准》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涉案产品;2、罚款人民币2000元。


典型案例6:赤峰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温度要求贮存医疗器械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30日,赤峰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与红山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赤峰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质量安全检查时,在其营业场所配药室药械储存吊柜内,发现产品名称为注射用某复合溶液,该产品储存条件:避光,2-10℃贮存,不得冷冻。执法人员查看其室内温度计,发现室内温度21℃。

经当事人陈述,某复合溶液于2024年12月4日份购进,购进时已按要求开展进货查验并进行了记录。当事人以为该复合溶液是常温储存,就放在配药室药械储存吊柜内。上述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要求的贮存温度是2-10℃贮存,当事人实际贮存温度是21℃常温贮存,至执法人员发现时尚未使用。

【处罚结果】

当事人未按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温度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结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及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裁量基准,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罚款1000元。


典型案例7:克旗某药房未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20日,克旗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赤峰某药房第三十六连锁门店进行检查,发现某丸(批号:2211*);某片(批号:DA5*);某片(批号:ACD2*);某片(批号:2205*);某胶囊(批号:2023*)。上述药品在无经营资质的药店购进(该药店经营方式为零售,不具有批发资格)。

【处罚结果】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购进药品。2.罚款人民币1万元。


典型案例8:巴林左旗某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

2025年03月10日,左旗市场监管局收到《12345政务服务热线工作承办单》,根据其内容,2025年03月12日,左旗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巴林左旗某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

经检查发现,在该店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标有北京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产品共1盒待售。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购进票据、产品检验报告等文件或复印件。

2025年03月13日,左旗市场监管局请北京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协助鉴别上述产品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25年04月02日收到北京某化妆品有限公司《鉴定报告》1份,认定结果为上述产品非该公司生产,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处罚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商品;2、罚款人民币1000元。

新余市市场监管局公布一批典型案例


为纵深推进市场监管领域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新余市市场监管局以“守护消费”铁拳行动为抓手,聚焦食品安全、药械安全、安全生产等关乎群众切身利益领域,进一步加强重点领域市场监管执法力度,查办了一批违法案件,营造了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现将部分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件一:新余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案         

案情简介

2024年7月18日,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对新余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当日经营的牛蛙进行了监督抽检。经检验,该牛蛙的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的要求,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2024年9月9日,新余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202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将案件退回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经查,当事人共采购5KG牛蛙,除去抽检2KG,已全部销售,违法所得共计207元。

法律适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处理结果

2025年3月27日,新余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案件二:新余市渝水区某汽车美容会所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2月16日,新余市市场监管局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反映消费者在渝水区某汽车美容会所办理了会员卡,其未提前告知就擅自关闭经营场所,消费者会员卡余额一直未给予退款,也未提供其他解决措施。经查,当事人自2023年8月起收取预付款并办理洗车卡,2023年10月底停业后拒绝退款。经核实,未退款金额2864.9元,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普法教育后,当事人已退款1880元,剩余984.9元未退。

法律适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规定。

处理结果

2025年4月11日,新余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案件三:新余市渝水区某母婴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2月9日,根据群众举报,新余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渝水区某母婴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标有“hegen”(Hegen)标识的婴儿奶瓶2盒、奶嘴2盒。经商标权利人辨认,其中2盒奶嘴为侵权产品,2盒奶瓶为正品。依据当事人零售单价乘以库存计算,本案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为80元。

法律适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

处理结果

2025年2月8日,新余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案件四:江西某电梯有限公司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维护保养电梯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2月26日,新余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小区电梯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维护保养的编号为31103605002014090036的电梯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在2024年12月25日对该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时,未对以下项目进行维护保养:(1)轿厢照明、风扇、应急照明;(2)轿厢检修开关、停止装置;(3)轿内报警装置、对讲系统;(4)轿内显示、指令按钮、IC卡系统;(5)轿门防撞击保护装置(安全触板、光幕、光电等)。当事人未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2-2017)中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的半月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进行维护保养。该台电梯的维护保养费用为250元/月,违法所得250元。

法律适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规定。

处理结果

2025年2月13日,新余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案件五:江西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案

案情简介

2024年9月27日,新余市市场监管局委托江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对江西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的“医用防护口罩(N95)”进行检验。经检验,该批次“医用防护口罩(N95)”[检查]项目下“无菌项”不符合规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经查,上述“医用防护口罩(N95)”系从某商业公司业务员处购进,共购进2400片,购进单价2.6元/片,货值金额为5980元,销售价2.6元/片,无违法所得;生产企业为湖南某无纺布有限公司。

法律适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 “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的规定。

处理结果

2025年4月18日,新余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上述口罩标识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案件六:新余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

案情简介

2024年9月13日,新余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管局移交的广告违法违规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明,当事人在其京东平台“某保健品专营店”上架销售的“人参”商品链接中,发布了“产品展示图片”及“鹿藤[吉林大人参王]东北特产送枸杞泡酒煲汤新鲜批发28年特大老参王305克1支”等广告宣传内容。当事人无法提供生产厂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也无法提供“28年特大老参王305克1支”的参龄证明材料。上述广告宣传内容系当事人自行上传发布,且无法提供广告宣传费用的相关证明材料,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法律适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的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

2025年1月2日,新余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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